一、李某華洗錢案
【關鍵詞】
洗錢罪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主觀認識 洗錢數(shù)額
【基本案情】
李某華,女,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李某妻子。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李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霸占多個林場、采石場,非法組建“執(zhí)法隊”,壟斷江西省寧都縣石上鎮(zhèn)林業(yè)并涉足采石場、房地產(chǎn)等領域攫取高額利潤,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濫伐林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虛開發(fā)票等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江西省寧都縣石上鎮(zhèn)及周邊區(qū)域、寧都縣城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百姓,稱霸一方,嚴重破壞當?shù)亟?jīng)濟、社會生活和管理秩序。2020年12月15日,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李某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斗毆罪、濫伐林木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等15個罪名,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十個月,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洗錢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李某將在林場、采石場違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其控制經(jīng)營的鑫某牧業(yè)公司、興某牧業(yè)公司對公銀行賬戶中。根據(jù)群眾舉報,江西省寧都縣公安局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26日兩次傳喚李某,并于2019年3月對李某所涉多起犯罪立案偵查。2019年5月24日,寧都縣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對李某執(zhí)行刑事拘留,并于當日通知其妻子李某華。被采取強制措施前,李某將對公銀行卡和U盾交予李某華保管。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華為掩飾上述保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于2019年5月25日要求他人提供銀行賬戶供其使用,并分別于5月27日、28日從鑫某牧業(yè)公司對公賬戶分多筆轉出340萬元至他人銀行賬戶。6月21日、24日,李某華又從興某牧業(yè)公司對公賬戶分多筆轉出400萬元至他人銀行賬戶。上述740萬元轉至他人賬戶后,李某華將其中的141萬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辦工廠工人工資、水電費、稅費、貸款等,剩余598萬余元由他人取現(xiàn)后交至其手中,李某華予以隱匿。
2021年5月26日,江西省寧都縣人民法院以洗錢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宣判后,李某華提出上訴。同年8月27日,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江西省寧都縣檢察院介入偵查李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后,引導公安機關對涉黑資金流向及流轉過程中涉及的人員進行梳理,并會同公安機關商請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建立追蹤洗錢犯罪資金去向的綠色通道,通過串聯(lián)資金流向,查明鑫某牧業(yè)公司、興某牧業(yè)公司對公銀行賬戶中740萬元犯罪所得的流轉情況。
2020年8月17日,江西省寧都縣公安局以李某華涉嫌洗錢罪移送起訴。李某華到案后不供認犯罪事實,辯稱對李某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知情,轉移資金時公安機關僅認定李某涉惡,系以涉嫌尋釁滋事罪拘留,未認定為涉黑;將相關賬戶資金轉移、提現(xiàn)均是用于李某名下公司經(jīng)營及還款。針對其辯解,寧都縣人民檢察院引導公安機關對李某華與李某平時關系、信任程度、是否參與公司經(jīng)營、幫助保管資金,對李某多次因涉惡被詢問、采取強制措施的了解程度及轉移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等進行補充偵查,以證明李某華是否知道李某從事了體現(xiàn)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特征、經(jīng)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關違法犯罪。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在案證據(jù)證明:(1)李某華與李某夫妻關系密切,育有多名子女,多名家庭成員參與了該犯罪組織,且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其子也是該犯罪組織的參加者。(2)李某華是李某實際控制的鑫某牧業(yè)公司的股東。(3)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華立即將李某交付的公司賬戶中的資金轉移,并支付工人工資等費用,表明李某華平時也參與相關經(jīng)營活動。(4)李某華曾為維護女兒的利益鼓動李某等組織人員毆打他人。(5)李某華知道多起李某等人實施的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的前因后果。(6)李某華、李某之子多次組織人員在鎮(zhèn)上公開場合對村民進行攔截、辱罵、威脅、“罰款”等。(7)李某為人霸道,其違法犯罪行徑引發(fā)多起群眾上訪,聲名在外。(8)掃黑除惡專項斗爭期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曾兩次詢問李某,發(fā)布掃黑除惡征集線索公告后,李某之子以林場名義發(fā)布公告對抗線索征集。
上述事實證明李某華應當知道李某等人形成了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且李某是組織、領導者;應當知道李某及其組織成員有組織地實施了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群眾;應當知道李某通過非法采礦、濫伐林木、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支持該組織活動;應當知道李某等人在當?shù)匦纬闪酥卮笥绊?,嚴重破壞?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李某華的辯解沒有合理根據(jù)。
檢察機關認為,李某華知道李某從事了反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特征、經(jīng)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關事實,也知道李某在案發(fā)前交予的公司銀行賬戶中的740萬元系李某通過上述違法犯罪活動所得,仍然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將涉案賬戶中的740萬元通過轉賬、取現(xiàn)等方式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構成洗錢罪。2020年11月10日,寧都縣人民檢察院以洗錢罪對李某華提起公訴。
寧都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李某華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情節(jié)嚴重,構成洗錢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資、水電費等141萬余元不具有掩飾、隱瞞來源性質的故意,洗錢犯罪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598萬余元,以洗錢罪判處李某華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宣判后,李某華提出上訴。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犯罪所得款項一經(jīng)轉入他人的銀行賬戶,洗錢罪已經(jīng)既遂,最終款項如何處理不影響洗錢罪數(shù)額,洗錢罪數(shù)額應當認定為740萬元,但綜合李某華的犯罪事實及相關的犯罪情節(jié),原判刑罰屬罪刑相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1. 主觀上認識到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是構成為他人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洗錢的要件之一,認識內容是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的認識,而不是對法律性質的認識。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的認識,包括對上游犯罪人員從事的體現(xiàn)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特征、經(jīng)濟特征、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關具體事實的認識。公安司法機關公開征集涉黑犯罪線索、發(fā)布涉黑犯罪公告、對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采取強制措施后,仍幫助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轉移涉案資金的,可以認定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
2. 為掩飾、隱瞞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賬戶中劃轉,或者轉換為股票、金融票據(jù),或者轉移到境外的,即屬刑法規(guī)定的洗錢犯罪,轉移、轉換的資金數(shù)額即為洗錢犯罪數(shù)額。要注意區(qū)分洗錢行為與洗錢后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不同性質,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經(jīng)轉移、轉換后的資金使用行為不影響洗錢罪的成立,轉移、轉換后的資金用途不影響洗錢數(shù)額的認定。
二、馬某益受賄、洗錢案
【關鍵詞】
洗錢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受賄共犯 變更起訴 同步審查
【基本案情】
馬某益,男,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馬某益之兄馬某軍(已判決)在擔任某地國有石化公司物資采購部副經(jīng)理、主任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多家公司與該石化公司簽訂合同中提供幫助,收受賄賂。其中:2001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控制的公司與馬某軍任職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提供幫助,2002年下半年,馬某軍收受徐某給予的人民幣100萬元,并用于購買理財產(chǎn)品。2015年8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趙某控制的公司與其任職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和資金結算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趙某給予的現(xiàn)金美元8萬元(折合人民幣49.66萬元)。
(二)洗錢罪
2004年上半年,馬某軍使用收受徐某賄賂的人民幣100萬元投資的理財產(chǎn)品到期后,馬某益使用本人的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給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計109萬元,后馬某益將此款用于經(jīng)營活動。
2015年8月,馬某軍收受趙某賄賂的8萬美元現(xiàn)金后,馬某益直接接收了馬某軍交予的8萬元美元現(xiàn)金,后分16次將上述現(xiàn)金存入本人銀行賬戶并用于投資理財產(chǎn)品。
馬某益除為馬某軍洗錢外,還與馬某軍共同受賄:(1)2001年至2010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公司經(jīng)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張某認識。2002年,張某為感謝馬某軍的幫助提出給予其好處,馬某軍授意張某交給馬某益現(xiàn)金40萬元。2008年,馬某軍再次授意張某將50萬元存入馬某益的銀行賬戶。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2)2005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公司經(jīng)營提供幫助,并介紹馬某益與徐某認識。2008年7月、9月,馬某軍授意徐某,分別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45萬元、20萬元。2010年8月,因馬某益做生意需要資金,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找到徐某幫忙,徐某通過公司員工銀行賬戶向馬某益的銀行賬戶匯款100萬元。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馬某軍。(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公司經(jīng)營提供幫助,為感謝馬某軍,王某表示在蘇州購買一處房產(chǎn)送給馬某軍,馬某軍與馬某益商議后,由馬某益前去看房并辦理相關購房手續(xù),該房產(chǎn)落戶在馬某益名下,價值106萬元。(4)2012年至2013年,馬某軍利用職務便利為蘇某公司經(jīng)營提供幫助,后蘇某對馬某益說要感謝馬某軍,馬某益授意蘇某使用他人身份證辦銀行卡,將感謝費存在卡內。2013年9月,蘇某將其子名下存有29.5萬元的銀行卡送給馬某益。馬某益收款后告知馬某軍,該款由馬某益用于日常花銷。
2020年12月22日,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以洗錢罪判處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十萬元。馬某益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本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大箐山縣人民法院管轄。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以被告人馬某益犯受賄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訴。伊春市人民檢察院依托檢察業(yè)務應用系統(tǒng)對轄區(qū)開展洗錢線索排查工作中,對關聯(lián)重點案件倒查發(fā)現(xiàn)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已提起公訴的馬某益一案可能涉嫌洗錢罪。
伊春市人民檢察院、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兩級檢察院根據(jù)犯罪事實會商研判后認為:(1)在馬某益按照馬某軍的授意,直接收受請托人現(xiàn)金、銀行轉賬匯款、銀行卡及房產(chǎn)等行為中,馬某益具有與馬某軍共同受賄的故意,其犯意產(chǎn)生于受賄行為實施前或實施過程中,屬于幫助接收受賄款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共犯,檢察機關以受賄罪起訴,適用法律正確。(2)馬某益在馬某軍收受賄賂款即受賄完成后,使用本人銀行賬戶接收馬某軍轉入的受賄所得并用于投資經(jīng)營的行為,屬于掩飾、隱瞞馬某軍受賄款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綜合馬某益是馬某軍的弟弟,收到的款項中既有人民幣又有美元,且曾多次與馬某軍伙同受賄等事實,可以認定馬某益知道馬某軍交予的錢款為受賄所得,構成洗錢罪。檢察機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起訴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變更起訴。經(jīng)與監(jiān)察機關溝通,監(jiān)察機關同意檢察機關提出的變更起訴為洗錢罪的意見。
2020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大箐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變更起訴,將起訴書指控的馬某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變更為洗錢罪,洗錢罪數(shù)額為人民幣109萬元、美元8萬元。
【典型意義】
1. 根據(jù)事實、證據(jù)和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準確區(qū)分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共犯。洗錢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實施的新的犯罪活動,與上游犯罪分別具有獨立的構成。在上游犯罪實行過程中提供資金賬戶、協(xié)助轉賬匯款等幫助上游犯罪實現(xiàn)的行為,是上游犯罪的組成部分,應當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認定洗錢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才成立洗錢罪。辦案當中要根據(jù)行為人實施掩飾、隱瞞等行為所發(fā)生時間節(jié)點及其與上游犯罪關系,準確區(qū)分上游犯罪與洗錢罪,不能將為上游犯罪提供賬戶、轉賬等上游犯罪共犯行為以洗錢罪追訴。
2.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洗錢罪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別規(guī)定與一般規(guī)定的關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洗錢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3. 審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涉嫌洗錢犯罪線索的,可以商監(jiān)察機關后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于洗錢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商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后,直接以洗錢罪追加、補充起訴。移送起訴將洗錢罪不當認定為其他犯罪的,應當商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后,依法變更起訴罪名為洗錢罪。
三、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洗錢案
【關鍵詞】
自洗錢 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 洗錢故意 數(shù)罪并罰
【基本案情】
馮某才,男,2006年因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2021年3月至4月,經(jīng)纏某超介紹,馮某才兩次將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點出售給他人。4月7日晚,馮某才再次實施毒品交易時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寧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馮某才三次販賣海洛因共計15.36克,收取纏某超毒贓共計12350元。馮某才每次收取纏某超等人的毒贓后,通過微信轉賬將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贓轉給其姐姐馮某,三次轉賬金額合計8850元。其中:(1)2021年3月21日22時59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4000元,于次日12時05分轉至馮某微信2500元;(2)2021年4月7日21時15分,馮某才收到纏某超支付的毒贓7600元,于當日22時55分轉至馮某微信5600元;(3)2021年4月7日23時27分,馮某才收到吸毒人員昔某支付的毒贓750元,于當日23時28分全部轉至馮某微信。
2021年10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寧縣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以洗錢罪判處馮某才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六千元。馮某才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2021年7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寧縣公安局以纏某超、馮某才等人販賣毒品罪移送起訴。伊寧縣人民檢察院審查發(fā)現(xiàn),馮某才在接收纏某超轉賬的贓款后,很快就將贓款轉入馮某賬戶,有洗錢嫌疑。經(jīng)訊問,馮某才辯稱向馮某轉賬是為了償還借款。
針對馮某才的辯解,伊寧縣人民檢察院逐筆梳理馮某才與馮某的微信轉賬記錄,有針對性地訊問馮某才,結合其他證據(jù)全面審查發(fā)現(xiàn):(1)馮某才每次收到毒贓后均全部或大部轉賬,在作案時間段內呈現(xiàn)即收即轉的特點。(2)馮某才與馮某對于借款金額、次數(shù)、已償還金額以及未償還金額等情況的陳述均含糊不清,且雙方陳述的欠款數(shù)額差距較大。馮某才供稱“我現(xiàn)在還欠她(馮某)一萬多塊錢?!倍T某稱:“應該還有(欠)幾萬塊錢吧”。(3)除查明的三次毒贓轉賬外,2021年1至4月間,馮某才還有11次收取他人轉賬資金后即全部或大部轉給馮某,其中有4筆共計13480元來自纏某超。檢察機關認為,馮某才關于歸還借款的辯解不符合常理,且沒有合理根據(jù),馮某才收取毒贓后將贓款轉移至他人的資金賬戶,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故意。上述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已構成洗錢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2021年8月13日,伊寧縣人民檢察院以販賣毒品罪、洗錢罪對馮某才提起公訴。伊寧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馮某才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典型意義】
1. 對上游犯罪人員的自洗錢行為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據(jù)反洗錢形勢任務作出的重大調整,檢察機關應當認真貫徹執(zhí)行。辦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上游犯罪案件,要根據(j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去向,同步審查上游犯罪人員是否涉嫌洗錢犯罪。發(fā)現(xiàn)洗錢犯罪線索需要偵查進一步搜集證據(jù)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上游犯罪,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洗錢罪(包括上游犯罪人員自洗錢和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員幫助洗錢)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將洗錢罪與上游犯罪一并提起公訴,對上游犯罪共犯以外的人員幫助洗錢犯罪可以一并追訴。
2. 完整把握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條件,準確認定洗錢罪。要堅持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相統(tǒng)一的刑事責任評價原則,“為掩飾、隱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和“有下列行為之一”都是構成洗錢罪的必要條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來源和性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同時符合主客觀兩方面條件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并與上游犯罪數(shù)罪并罰。認定上游犯罪和自洗錢犯罪,都應當符合各自獨立的犯罪構成,上游犯罪行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進一步實施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chǎn)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屬于自洗錢行為。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的接收、接受資金行為,屬于上游犯罪的完成行為,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條件,不宜重復認定為洗錢行為,幫助接收、接受犯罪所得的人員可以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對于連續(xù)、持續(xù)進行的上游犯罪和洗錢犯罪,應當逐一分別評價,準確認定。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眾號)